咨询热线:137-2222-1671

律师介绍

孙术校律师 孙术校律师,河北保定人,河北术校律师事务所创始人,高级合伙人,主任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保定刑事辩护律师专家库成员。自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主办和参与各类案件数百起,具有扎实的法律理论功底与丰富的...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孙术校律师

手机号码:13722221671

邮箱地址:82281300@qq.com

执业证号:11306201010533212

执业律所:河北术校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河北省保定市

媒体报道

新罪解读: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一、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概念

基于公正审判与公民知情权的要求,司法公开成为诉讼的基本原则。然而,出于保护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的需要,立法者在利益衡量之后对司法公开进行了例外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一第二、三款规定:“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是指公开披露、报道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1、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应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但不包括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内,一般为新闻媒体工作者和相关新闻媒体机构。

2、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均可。行为人应当明知披露、报道的信息为不公开审理案件中不应公开的信息,出于何种动机对是否构成本罪并无影响。

3、犯罪客体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拮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秩序,具体而言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审判秩序,以及诉讼当事人涉案信息的安全。

4、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公开披露、报道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情节严重的。所谓“披露”,是指发表、公布。所谓“报道”,是指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或其他形式把信息告诉公众。

披露、报道的案件信息为第308条之一第1款中所规定的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不应公开的信息,包括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情节严重”,应指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因信息泄露而给利益相关者所带来的严重损失,如国家秘密为他人所知悉,将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国防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如诉讼参与人的个人隐私为他人所知悉,导致其名誉、人格遭到贬损,甚至引发自伤、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如商业秘密为他人所知悉。给商业秘密所有者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的等等。

虽然刑法当中并未注明公开披露、报道的时间,但我们认为,本罪应当对公开披露、报道的时间进行限制,公开披露、报道的时间应当是行为人获得或接触相关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不应公开的信息之后,而非是人民法院做出不公开审理的决定之后。

附:《刑法修正案(九)》条文

三十六、在刑法第三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八条之一:“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Copyright © 2019 www.bdlawyers.net All Rights Reserved. 

河北省保定市

手机号码:13722221671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

添加微信×

扫一扫添加朋友圈